金某祥不服绍兴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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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祥不服绍兴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2023-07-24 16: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绍 兴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绍政复〔2021〕47号

 

申请人:金某祥。

被申请人:绍兴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金某祥不服被申请人绍兴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绍)交扣决字(2021)第0004676号C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复议申请。本机关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绍兴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13日,申请人车牌号为浙DX的汽车加入滴滴出行旗下的花小猪网约车服务平台。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以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网约车为由查扣了申请人的汽车。因申请人通过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约车服务协议加入网约车服务,而滴滴平台有国家规定的许可证等。因此,申请人不需要单独办理营运执照和其他营运手续,且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人支付的任何费用,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取营运费的证据。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所作的《查封(扣押)决定书》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申请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6月10日15时左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绍兴北站巡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DX的车辆有违法嫌疑,要求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调查发现,申请人驾驶该汽车通过花小猪网约车平台注册并接单。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该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证明营运资格的其他有效证明,经查询浙江运政系统亦未查到申请人申请许可的相关信息,执法人员遂以其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为由,依法对其案涉车辆进行暂扣。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经报告请示执法队负责人后,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的浙DX车辆进行暂扣,并依法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及其查封(扣押)清单送达申请人签收确认,同时明确告知了有关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且申请人已在查封(扣押)决定书所附清单上签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在之前报告的基础上已于当日补办了批准手续。3.申请人提出其不需要单独办理营运手续的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一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中明确,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4.申请人提出其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经申请人本人确认的询问笔录以及通过其手机花小猪软件查询的订单信息,均能证明其收取费用的事实。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滴滴出行旗下花小猪平台注册网约车司机,注册车辆车牌号为浙DX,注册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在绍兴北站停车场使用网约车平台接客的申请人进行检查,因申请人现场未能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涉嫌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的浙DX汽车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出具案涉《查封(扣押)决定书》及其《查封(扣押)清单》,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的浙DX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为30日,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并载明查封/扣押物品存放地点和救济途径等。《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载明被申请人两名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拟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和配合义务及不服查封/扣押决定的救济途径。现场处理情况记录如下:“2021.6.10.15:00左右,金某祥驾驶浙DX车辆在绍兴北站停车场使用滴滴平台接客,被我执法队员查处。经查DD71398车辆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金某祥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我执法队员对其车辆浙DX现场查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车辆的查封/扣押于2021年6月10日当日补办了负责人批准手续。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0004676号《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退还财物清单》,对申请人被查封/扣押的浙DX车辆予以退还。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显示:1.2021年6月10日15时左右,通过手机花小猪软件查询,6月10日,金某祥通过花小猪软件平台接客。2.2021年6月10日15时左右,通过浙江运政APP查询金某祥驾驶的浙DX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金某祥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述证据摄录/采集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15时,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对上述视听资料的纸质打印材料予以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注册花小猪个人资料、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内部审批表、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退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查封(扣押)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查封(扣押)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与第十条、第十二条与十三条、十四条与十五条,分别明确了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和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符合的条件,并要求相应地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本案中,申请人经花小猪网约车平台注册,通过网约车平台接单,接送乘客,并未取得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件。虽然申请人获得的运输服务费由网约车平台发放,并非直接来自乘客个人,但亦不改变其收取费用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查封(扣押)决定书》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驾驶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记录了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现场处理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告知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制作了案涉《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并依法补办了负责人批准手续。申请人收到了案涉《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期限为30日,但起止时间超过了30日,鉴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对查封(扣押)车辆予以退还,实际查封/扣押期限未超过30日,上述瑕疵未影响申请人的权益,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因此,被申请人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查封(扣押)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绍兴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绍)交扣决字(2021)第0004676号《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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