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进口食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情形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caslight啤酒中文什么 判例!进口食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情形

判例!进口食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情形

2024-01-21 03:3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提醒

1. 食品标签应符合粘贴、印刷或者标记在食品包装上的基本要求。《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上的标签是以文字、符号、数字或图案等形式,表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名称、质量等级、成分配料、食用方法、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载体。只有将反映食品内在品质和与食品相关的核心信息在食品包装上直观呈现,才能有效指导消费者选购符合自身安全和健康要求的食品,降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从而实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2. 《食品安全法》第三节对“标签、说明和广告”进行了规范,其中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即强调了标签在食品包装上的基本要求,该要求应适用于所有预包装食品。尽管该法第四节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在表述上没有采取与第六十七条规定相同的方式即强调标签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要求,但此理解应属法律规定应有之义。

3.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不应仅指预包装食品入境时必须具有中文标签的样态,同时还应包括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标签以粘贴、印刷或其他方式附着在包装上以便消费者知晓食品信息的样态。

4.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即食品上有标签但标签存在不符合要求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微小错误。经营者出售的进口红酒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并非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形。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5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柳京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柳京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朝阳区食药局)食药监管行政处罚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朝阳区食药局和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岭,被告朝阳区食药局委托代理人陈琳、蔡锟,被告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斯佳、田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朝阳区食药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京朝)食药监食罚[2018]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12瓶进口红酒(翁德里MSG卡利俄佩)没有中文标签,销售金额11760元。且原告未按要求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给予: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1760元;3、罚款7056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朝政复字[2018]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朝阳区人民政府维持朝阳区食药局的处罚决定亦属不当,理由如下:一、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进口红酒不仅办理了合法进口手续,也办理了合法的供货商资质、报关单、卫生检疫证明签等,这些事实充分说明,涉案红酒不是没有中文标签,而是中文标签与食品包装的分离。《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根据这些规定,原告销售的红酒明显属于食品标签与食品包装的分离,或者说是食品标签不合格,而不属于销售没有标签的进口食品。对此,应当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二)《食品安全法》规范的是食品“安全”、“功能”方面的问题,对没有虚假标识的中文标签与食品分离问题没有规定。二、被诉处罚决定超越职权。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主要规范的是食品的“安全”、“功能”问题,对食品与标签的分离问题,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予以规范,这属于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朝阳区食药局对此进行处罚属超越职权。三、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朝阳区食药局在非工作日对原告进行检查,且在检查中把举报者的电话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与举报者私了。原告无法满足举报者的贪心后,即接到两次听证告知书,且内容几乎完全一致。朝阳区食药局的这一系列处理程序都是有违法律规定。种种现象表明,本案的举报者是一个利用国家机关对法律理解的差异,恶意利用公权力进行敲诈勒索者。而朝阳区食药局的做法无疑对敲诈勒索者起到了“桥梁”与“帮凶”的作用。四、被诉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涉案红酒只属于产品瑕疵。《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涉案红酒是直接原装进口,办理了各种进口证件,安全可靠,没有虚标各种指标,当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没有粘贴中文标签,相比较《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其它情形,明显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低,也没有危害后果。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受到较轻的处罚。综上,原告对涉案红酒没有及时粘贴中文标签,属于进口食品与中文标签的不当分离。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故诉请法院要求:1、撤销朝阳区食药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朝阳区政府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朝政复字[2018]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

被告朝阳区食药局辩称,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一、该局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答复、核实、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职责,并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举报事项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且举报内容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属于该局管辖范围。因此,该局受理举报,通过调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二、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3日为协查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案件调查终结后,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并于2018年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原告意见。2018年4月24日,该局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因发现未对原告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事项进行调查,该局进行了补充调查,并为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举证了二次听证会。后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以上程序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京食药监〔2014〕8号文)的相关规定。三、该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涉案产品在售出时未加贴中文标签,无法保障食品安全,无法维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规定要求进口预包装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不仅是为了食品安全监管的目的,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标签作出要求,是为了消费者在购买进口食品时,能了解食品的真实属性、配料及适宜人群等信息,以结合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决定是否购买食品。如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则存在不适宜人群购买该食品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属于食品安全问题。而原告主张适用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无论从效力层级、实施时间、执法主体上,均不适用本案之情形。同时,即便不考虑法律位阶新旧问题,《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其所意图规范的亦非食品经营者在交付消费者商品时无中文标签的情形,而主要系针对食品生产阶段的要求。综上,原告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对经营食品的质量及标签进行审核的义务。原告最终交付给消费者商品时无中文标签,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第二,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食品标签存在瑕疵,指的是在标签信息相对完整的情况下,存在字词、格式、标点符号等微小错误,与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情况相差甚远。原告售出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鉴于原告积极整改,该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处罚裁量合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针对原告的违法情形,该局可以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对其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该局决定对原告罚款70560元,属根据《北京市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作出的从轻处罚,处罚裁量合理。综上,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区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

(一)作出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举报书》、被举报产品照片、购物小票、购物发票等举报材料,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收到关于涉案产品的举报;

第二组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进行了立案;

第三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委托手续、涉案食品进口商《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被举报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查封扣押相关材料及照片、《协助调查函》、协查复函及相关附件,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进行了调查,且协查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组证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材料,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合议,并听取原告的意见,先后两次进行了听证;

第五组证据:《(延期办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依法履行了延期手续;

第六组证据: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和责改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第七组证据:《关于北京柳京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等举报事项的答复》、送达回证、罚款缴纳电子回单、《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了举报人,案件已依法结案。

(二)作出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1、《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朝阳区食药局以此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执法程序和实体处理均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履行复议职责、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区政府认可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与朝阳区食药局提交的上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一致,诉讼中不再重复提交。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邮单及邮单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5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原告复议请求不具体应予补正;

第二组证据:《限期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限期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5月29日签收;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补正)》及附件、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6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补正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6月7日签收;

第五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6月6日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至朝阳区食药局,朝阳区食药局于当日签收;

第六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已由朝阳区食药局提交),用以证明朝阳区食药局于2018年6月13日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

第七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该政府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直接送达朝阳区食药局。

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为:1、《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以此说明该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朝阳区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收集、调取的,调取手段合法,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区食药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情况;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平台接到举报人来电举报,反映原告销售的“翁德里MSG卡利俄佩”红酒没有中文标签,违反法律规定。

朝阳区食药局受理举报后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2017年11月23日,朝阳区食药局赴原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情况为:现场可见悬挂在有效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的对外招牌名为“俞翰姥爷的海味人生”。经营场所及酒水单未发现销售举报人所投诉的“翁德里MSG卡利俄佩”进口红酒,酒水柜台发现了8瓶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检查中对上述8瓶红酒采取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现场还调取了2017年11月19日的“翁德里MSG卡利俄佩”红酒销售小票1张,但原告未能出示被投诉产品的进销存记录台账。2017年12月14日,朝阳区食药局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原告认可于2017年11月19日销售12瓶“翁德里MSG卡利俄佩”红酒的事实,并对消费单和发票进行了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供货商供货时把红酒和中文标签一起提供给原告,原告由于工作疏忽并没有把红酒标签贴到瓶身上。该种红酒销售单价980元,一共卖给客人12瓶,共计11760元。调查中,朝阳区食药局先后收集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被举报红酒进口商《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被举报红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材料。

2017年12月21日,朝阳区食药局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核查涉案红酒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并确认涉案产品在入境时是否进行标签备案,未得到回复。2018年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接受调查询问,其向朝阳区食药局说明被举报红酒的名称为“维拉尼卡利俄佩古威红葡萄酒”,并出示了供货商出具的该款红酒标签备案样章,同时提交了该公司作出的《自查整改报告》。同日,朝阳区食药局再次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核查涉案红酒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并确认原告提交的标签备案是否与该局备案标签一致。2018年3月3日,朝阳区食药局收到天津东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回函,确认了该局出具过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作为附件提供。同时提供了朝阳区食药局要求确认的相应品类进口红酒在该局的备案标签。

2018年1月11日,朝阳区食药局作出《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告知该公司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该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8年2月2日,朝阳区食药局应原告申请举行听证会,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2018年4月17日,朝阳区食药局就原告是否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再次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表示该公司未建立相应制度。同日,朝阳区食药局向原告送达二次听证告知书并于2018年5月8日举行了第二次听证会。期间,朝阳区食药局于2018年4月24日办理了案件延期办理的审批,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

2018年5月10日,朝阳区食药局作出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作出(京朝)食药监食责改[2018]11037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原告依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18年6月5日,朝阳区食药局作出《关于北京柳京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等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举报人其举报属实,其提出的奖励问题已按照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申报。

原告不服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朝阳区政府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朝政复受字[2018]第23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朝阳区政府向朝阳区食药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朝阳区食药局于2018年6月13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2018年7月2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字[2018]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本院从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作出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及复议程序的履行、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及裁量权运用是否得当等方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的审查。

首先,关于二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朝阳区食药局是朝阳区范围内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朝阳区,因此朝阳区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亦具有受理原告针对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关于朝阳区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超越职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二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事实定性问题。本案朝阳区食药局认定原告存在两项违法事实:其一,原告销售的12瓶进口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其二,原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关于事实二,通过朝阳区食药局提交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对此均自认,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事实一,是原、二被告争议的焦点。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举报人出售的12瓶进口红酒上无中文标签,对于该客观事实原、二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执主要在于该客观事实是否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而是否属于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处罚的违法事实。原告认为该公司经营的进口红酒在入境时具备中文标签且办理了标签备案,只是在出售时未粘贴在商品上,仅属于“标签和食品包装相分离的状态”,不构成前述规定中的违法行为。对此本院的意见为:一、从《食品安全法》的目的分析,食品标签应符合粘贴、印刷或者标记在食品包装上的基本要求。《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上的标签是以文字、符号、数字或图案等形式,表示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名称、质量等级、成分配料、食用方法、贮存条件等信息的载体。只有将反映食品内在品质和与食品相关的核心信息在食品包装上直观呈现,才能有效指导消费者选购符合自身安全和健康要求的食品,降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从而实现《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二、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体系分析。《食品安全法》第三节对“标签、说明和广告”进行了规范,其中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即强调了标签在食品包装上的基本要求,该要求应适用于所有预包装食品。该法第四节是对生产经营“特殊食品”的规范要求,其中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该条规定是在预包装食品标签规范的基础上所做的特别规定,即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不仅应有标签而且应有中文标签。尽管该条规定在表述上没有采取与第六十七条规定相同的方式即强调标签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要求,但此理解应属法律规定应有之义。综上,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不应仅指预包装食品入境时必须具有中文标签的样态,同时还应包括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标签以粘贴、印刷或其他方式附着在包装上以便消费者知晓食品信息的样态,因此二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定性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存在的“食品标识与食品包装相分离”行为应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予以处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朝阳区食药局作出处罚的法律适用和执法程序。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出售的进口红酒,在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且公司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符合前述规定应予处罚的情形。考虑到原告已积极整改且未再销售被举报的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朝阳区食药局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作出处罚,裁量权的运用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于食品标签瑕疵的情形,即食品上有标签但标签存在不符合要求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微小错误。本案原告出售的进口红酒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并非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形,因此不具备适用该条的事实基础,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区食药局基于举报线索立案调查,履行了收集证据、调查询问、召开听证会等法定程序,在办案时限、法定步骤等方面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基本要求。朝阳区食药局召开两次听证会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朝阳区政府接收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履行受理、通知被复议机关答复、审核并最终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其维持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11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柳京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柳京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

人民陪审员  李秀娟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雯

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