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申报与确认中需关注的问题及实操要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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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与确认中需关注的问题及实操要点(上)

2024-07-17 22:2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1)债权申报时限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申报时限的幅度范围,即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最短不得少于30日,起算点为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申报时限的具体天数,根据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人数、债务规模、案件复杂程度等综合确定,管理人可以提出建议,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公告载明债权申报须知、申报时限、申报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和地点等关键信息。

债权人需要关注的是如果接收到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寄送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务必在债权申报期满前完成债权申报,尽量避免补充申报;如未收到单独寄送的债权申报通知书,要随时注意关注公告发布情况,实践中公告发布的渠道一般同时为“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省级地方纸媒,考虑到并非所有管理人都严格按照规定将破产债务人信息和公告发布于重整信息网,债权人也无暇去浏览纸媒公告,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对享有债权的债务人保持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合、关注,一方面可以避免债务人破产而自己不知情导致错过参与债权分配的时机,另一方面可以中止中断诉讼时效避免超过时效。如因极其特殊情况导致确实无法在债权申报期内完成债权申报,也应和管理人取得联系,提前说明情况并约定完成申报时间节点。

2)债权申报表填写注意事项

债权金额及其组成计算

表中除要填写债权申报总额,还需要将总额组成进行拆分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细目,特别是利息、违约金等的计算,除遵循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违约金不得超过法律规定过高比例等外,金额的计算方式需要明确列明,无法在表中列明的可单独附页列示。

债权优先性及依据

债权是否属于优先权以及优先权顺位直接影响到债权清偿比例、清偿时间和清偿方式,所以在填表时务必将债权的优先性予以登记,破产程序中可享受优先受偿的债权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债权(无需主动申报)、担保债权、税款债权、工程款债权、购房户债权、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优先权、储户存款本息优先权等等。在主张优先权的同时,需要附上能够证明债权成立及优先权成立的依据。

对应担保物明细

担保债权是破产债权中的常见类型,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担保债权优先性依赖于担保物及其变现价值,超过担保物价值的债权部分归为普通债权,因此,担保权人在债权申报主张优先受偿时,要明确提供担保债权所对应的担保物明细,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名称、型号、数量、位置,应能指向唯一性。否则因担保物不特定、下落不明等导致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权落空的责任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保证债权债务关系

《企业破产法》规定不仅到期债权可以申报,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等或有债权也可提前申报,管理人应予接收。申报人和债务人处于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如破产企业系主债务人,申报人系债务保证人,申报人在申报时应说明保证关系,避免债权出现错误认定;如破产企业系债务保证人,申报人系主债权人,申报人在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的同时还向主债务人求偿,应说明保证关系,避免债权重合实现,管理人发现后对超额债权进行追讨。

3)证明债权成立的证据提交与核对

除填写债权申报表外,还需要提交能够证明债权成立的证据材料,证明标准与诉讼证明标准一致,应按照管理人要求的份数准备材料,同时提供原件供管理人申报时核对,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做说明,由管理人依法认定。

关于持生效裁判文书申报债权的,是否还要提供全套原始诉讼材料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尊重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如申报人以生效裁判文书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予以接收,但申报人必须提供证明该文书确已生效、尚未执行完毕并如实告知执行情况。如管理人发现申报人存在弄虚作假、裁判文书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等情况的,有权要求申报人提供原始诉讼材料,必要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4)债权代理申报

债权申报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也可以授权后期代理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分配等,但应注意授权应具体明确,不能做概括全权授权。

委托申报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是否与债权人、债务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申报人进行委托时应注意。此外,关于邮寄申报问题,不同管理人有不同看法,债权申报原则上应采取当面申报的方式,如当面申报确有困难,可以提前联系管理人沟通邮寄申报,邮寄申报的,应按照管理人要求补正材料或提供原件核实。

5)债权补充申报

虽然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但应以期限内申报为原则,补充申报为例外。

关于补充申报的期限问题

补充申报并非没有期限,申报人应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已分配的不再补充分配,未分配的可以按照同类债权清偿比例加入分配;破产重整程序中对补充申报的特殊规定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同类债权行使权利。因此,补充申报会对债权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尽量避免。

关于补充申报费用承担问题

因补充申报而导致审查、确认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承担费用的标准和比例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我们遇到的管理人常见做法有予以免收、按照诉讼费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如补充申报债权金额较大,补充申报人将承担一笔不菲的额外费用,对于在破产程序中不能全额受偿的普通债权人来说,成本大增。

6)禁止虚假申报

破产司法实践中,不时会出现债权人以弄虚作假、“手拉手诉讼”等方式,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期获得清偿。根据我们担任管理人案件中发现的涉嫌虚假申报情况,债权人的心理往往是基于其合法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要打折受偿而无法完全受偿致损,为弥补无法受偿部分利益而虚增确认债权数额。

对于涉嫌虚假申报的债权,即使相应债权人已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管理人可以申请作出该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撤销该生效文书,或申请破产受理法院不予执行生效仲裁文书,重新作出债权认定。

企业破产法对虚假申报是严令禁止的,虚假申报的债权一经查实,不仅债权无法得到确认,可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1条第1款第5项“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债权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在代理申报债权阶段,还应当秉承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法申报债权。

需要说明的,申报债权金额被管理人核减或部分核减,如果并非是基于捏造事实、采取非法手段虚构债务等,并非是虚假申报,要严格区分,避免打击面过大。

2. 特殊类型债权和主张申报的关注事项

1)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申报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在债权申报期内条件、期限未成就的,债权人也可以申报债权,管理人应予登记,列入债权申报表。

2)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申报

债权申报期内正在诉讼、仲裁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进行申报,待裁决结果生效后告知管理人予以确认,债权人也可以选择撤回诉讼、仲裁,以管理人审查认定结果确定债权。

3)权利人主张行为履行

债权人如主张债务人履行一定行为如要求取回标的物、交付房屋等,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金额,单独起草申请文书交至管理人。

此外,申报人还应注意在完成申报后向管理人索取申报回执凭证,证明已申报债权。

4)职工债权的主张

职工债权是由管理人主动调查取证,主动查实并在债权人会议前予以公示,供职工债权人核查,而无需职工本人向管理人申报。在管理人查明过程中,职工应积极配合调查,根据需要提供自身薪资发放、社保缴纳等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破产实践中常见债务人职工为公司垫付费用、差旅费用未报销情况,而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实际上上述类型的债权,通说认为其并非属于职工债权范畴,而是普通债权性质。

5)税收债权的申报

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的申报人,负有及时申报的义务。关于税收债权申报问题,由于破产法律规定与税收管理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适用,一直存在理论和实际之间的对抗和磨合。作为申报人需要关注申报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等债权性质、金额的区分,分别对应不同受偿优先层级;关注滞纳金申报的截止时间;关注作为债权进行申报部分和进入破产程序后产生的税费的正常申报与缴纳;关注税收罚款的申报和劣后债权性质等。

6)工程款债权的申报

工程款债权往往有债权金额大、认定难度大、优先权争议大、矛盾冲突集中等特点,作为工程款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工程款债权申报人

申报工程款债权的申报人一般情形下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这是常态。但项目建设过程中,常常因建设项目分部分项施工,出现分包、转包甚至违法转分包的情况,实际施工人并未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甚至与发包人互不相识。可供解决的途径之一是由实际施工项目所在的总包人统一向发包人申报债权,获得清偿后内部结算或提前结算债权转让。如实际施工人与总包人无法就项目施工和代为债权申报达成一致意见,实际施工人亦可以自己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收集实际施工的证据材料,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要注意避免重复申报。

工程款债权申报金额及证据提交

申报工程款债权的金额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实际施工量、违约责任条款等为依据,如双方经过竣工决算、工程造价审计等程序已经确认欠付工程款债权金额,则直接提交上述文件作为证据;如项目未竣工、虽竣工但未经过决算、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等程序,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甚至无法确定已付工程款金额的,申报人应尽可能多的提供与施工相关的证据材料、过程性文件,供管理人审查、工程造价单位审核之用,有的放矢。

工程款债权申报金额组成及优先权范围

工程款债权包括建设工程价款、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利息损失、停工窝工损失等费用。根据《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企业管理费成本、经营利润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本身即工人工资、材料款、企业管理成本、经营利润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因工程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归为普通债权。因此,申报人在申报工程款债权时,应在申报表中分别载明建设工程价款、损失等的金额,区别对待。

工程款债权申报时间与优先权

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中申报债权,应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为计算六个月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以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计算六个月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适用困惑,工程款债权人经常会面临工程款优先权超期行使的窘境。尤其在破产实践中,房地产企业破产前往往项目已经停工多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如果单纯使用该批复规定,工程款债权人已经丧失了行使优先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规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以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时间作为六个月的起算时间点,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紧张局势。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整,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仍然是六个月,除斥期间,但起算时间点调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关于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的理解,应做扩大解释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完成工程款结算,确认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之日。如双方迟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或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不开始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

7)购房户权利的申报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大量购房户债权人,因本文论述的是债权申报与确认,关于消费者购房户身份的认定和优先权的保障问题会在本系列文章后文述及。

购房户权利人与破产房企之间存在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户对购买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因此作为权利人,购房户在破产阶段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破产房企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也可以选择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要求退还房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购房户权利人应在上述选项中二选一,不可同时主张。需要说明的是,购房户权利人能否被认定为消费者购房户,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购房户债权对抗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等,对购房户权利人作选择具有决定性意义。

8)以物抵债权利人的申报

以物抵债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申报,要回归到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上来。如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则一般不存在主张权利的问题,除非该抵债物被债务人占有,权利人行使取回权要求取回;如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但未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以主张要求继续履行,根据破产法关于待履行合同的规定由管理人作出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的决定;如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则权利人回归到原始债权债务关系,正常进行债权申报。

关于以物抵债特别是以房抵债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规则,理论和实务界均争议很大,莫衷一是,本文不再赘述,将在本系列后续文章中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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