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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3 06: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本局于2022年5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号)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当事人未要求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没收上述电子计价秤,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电子计价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电子计价秤1台;2.罚款人民币1000元。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电子计价秤,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电子计价秤1台;2.罚款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

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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