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要旨11期:如何认定法定退休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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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要旨11期:如何认定法定退休年龄

2023-08-14 16:5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4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芳,女,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和诚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马友谊,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核四零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和诚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贵芳因诉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甘肃矿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贵芳以甘肃矿区人社局作出的批准刘贵芳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并恢复其甘肃矿区司法局正式编制干部身份。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贵芳退休前系中核四零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矿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四零四公司)员工,工作单位为甘肃矿区司法局(四〇四公司机关职能部门),1963年11月7日出生,1980年9月1日参加工作。1980年9月至1990年3月在原四〇四分厂(现四〇四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工种为生产剂量防护工;1990年3月至1996年5月在矿区民政局工作,期间曾于1991年7月至1993年9月在北京民政干部管理学院脱产学习;1996年5月至退休前在矿区司法局工作。1980年9月至1990年3月,从事有毒有害、放射性工作9年6个月,享受有毒有害保健(等级甲3),1996年1月至2013年9月,累计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时间为3年10个月,享受有毒有害保健(等级丙2),合计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时间为13年4个月;全部缴费年限33年2个月。2008年11月,刘贵芳年满45周岁,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11月,经刘贵芳申请,四零四公司同意,刘贵芳享受弹性退休政策,填写了《特殊工种弹性退休备案表》4份,四零四公司确定刘贵芳延迟5年退休。2013年11月延迟退休期满,刘贵芳年满50周岁,四零四公司为刘贵芳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1月25日,甘肃矿区人社局在《甘肃省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职)审批表》“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意见”栏中加盖印章,并签注: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2013年12月2日,四零四公司向刘贵芳所在单位矿区司法局下发《关于刘贵芳同志退休的通知》(劳人处[2013]74号),告知刘贵芳已经甘肃矿区人社局批准退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发基本养老金。2007年3月27日,四零四公司制定《关于特殊工种职工实行弹性退休年龄的通知》(公司劳人发[2007]138号),规定对特殊工种职工实行弹性退休年龄制度,“但原则上男职工不超过60周岁,女职工不超过5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第项规定:“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工作的通知》(甘人社通[2010]189号)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退职)、特别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仍由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根据上述规定,甘肃矿区人社局作为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第二条规定:“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原甘肃省劳动厅《关于印发》(甘劳发[1998]3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履行了缴费(指单位和个人同时足额缴费)的义务,符合上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同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定程序应为:所在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同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从本案来看,甘肃矿区人社局提交的《甘肃省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职)审批表》上,分别有刘贵芳所在单位甘肃矿区司法局、主管部门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劳动人事处、社会保险机构甘肃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障部门甘肃矿区人社局加盖印章并签署意见。因此,应当认定甘肃矿区人社局批准刘贵芳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刘贵芳诉称职工本人提出退休申请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指出:“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是50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后在1958年和1978年两次作了修改。”第二条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医疗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该《决定》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之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作出重大改革决定,明确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分离,建立独立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国务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国发[1995]6号附件一)第三条三款四项规定:“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执行,离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第二条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为:。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上述规定表明,特殊工种退休适用于所有的企业职工,其主要条件是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是否累计达到法定年限,而并不是以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时的岗位性质或者退休时的岗位性质为要件。凡是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累计达到法定年限的企业职工均可以按特殊工种的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刘贵芳诉称特殊工种退休只适用于工人(生产操作岗位)而不适用于干部(管理技术岗位),以其退休前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从而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贵芳所在单位为直接从事核产品生产的核工业企业,刘贵芳从事的计量防护工种工作内容为对放射性剂量进行检测、防护,符合《核工业放射性、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所列工种范围;刘贵芳在放射性、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工作超过8年,且其中有9年6个月享受保障程度较高的甲3等级保健;全部缴费年限33年2个月;年满45周岁后经与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延迟5年退休,2013年11月延迟退休期满后,经四零四公司上报,甘肃矿区人社局批准刘贵芳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刘贵芳称其所在岗位不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甘肃矿区人社局批准刘贵芳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主体适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甘肃矿区人社局作出的批准刘贵芳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刘贵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发〔2006〕87号《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离退休、退职人员。”刘贵芳因在四〇四公司企业化管理下的甘肃矿区司法局工作,属于《实施办法》调整的范围。该《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女工人退休年龄可以实行弹性退休年龄制度,即符合退休条件的女职工,身体健康,工作需要,按照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度的相应操作办法,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一个月之前,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迟,延迟的年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并应按整年操作,但最长不得超过55周岁。该条第二项规定: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为“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本案中,刘贵芳1980年9月至1990年3月,从事有毒有害、放射性工作9年6个月,全部缴费年限33年2个月。2008年11月刘贵芳年满45周岁,经其本人申请,四零四公司同意,刘贵芳享受弹性退休政策,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11月分4次填写了《特殊工种弹性退休备案表》,四零四公司确定刘贵芳延迟5年退休。2013年11月延迟退休期满,刘贵芳年满50周岁,在其本人不愿书写退休申请的情况下,由其单位书写同意意见,四零四公司进行了申报。2013年11月25日,甘肃矿区人社局批准刘贵芳提前退休。据此,刘贵芳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8年,实行弹性退休延迟5年,年满50周岁,甘肃矿区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的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充分。关于刘贵芳提出在《甘肃省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员提前退休(职)审批表》中没有其本人签字确认,审批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特殊工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本人拒绝申请提前退休的,可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第二条规定:“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由所在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同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的方式进行。综上,刘贵芳认为甘肃矿区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其退休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刘贵芳的诉讼请求。

刘贵芳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甘肃省高院的二审改判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二审法院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刘贵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据此规定,特殊工种退休适用于所有的企业职工,其主要条件是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是否累计达到法定年限,而并不是以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时的岗位性质或者退休时的岗位性质为要件。凡是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累计达到法定年限的企业职工均可以按特殊工种的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刘贵芳诉称特殊工种退休只适用于工人(生产操作岗位)而不适用于干部(管理技术岗位),以其退休前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从而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刘贵芳所在单位为直接从事核产品生产的核工业企业,刘贵芳从事的计量防护工种工作内容为对放射性剂量进行检测、防护,符合《核工业放射性、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所列工种范围;刘贵芳在放射性、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工作超过8年,且其中有9年6个月享受保障程度较高的甲3等级保健;全部缴费年限33年2个月;年满45周岁后经与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延迟5年退休,2013年11月延迟退休期满后,经四零四公司上报,甘肃矿区人社局批准刘贵芳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刘贵芳称其所在岗位不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刘贵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贵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倩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萍,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国网阳泉供电公司孟县公司,住盂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春,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孟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工作,住盂县。系王玉萍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白秀平,该厅厅长。

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泉供电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阳泉市德胜东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玉萍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山西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阳泉供电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刘京川、审判员刘雪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玉萍1989年8月从太原电力学校中专毕业分配至盂县电业局,先后在校表工、自动化工、计量资产岗位工作。199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明确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山西省出台《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女厅转发关于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4]100号,下称100号文件),文件规定,无论干部还是工人,一律取消原来的职工身份,打破干部与工人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1995年6月24日阳泉供电公司与王玉萍分别作为甲乙双方,根据《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24日起至2005年6月24日止;工作内容:甲方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生产岗位工作。2005年6月25日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同上一期,续订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从2005年6月25日起至退休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王玉萍要求审查编号96242511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合同系王玉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审查,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民事庭确认,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另关于对山西省人社厅制作的退休审批表审查是否规范的诉求,于法无据。二、关于王玉萍要求一并审查山西省人社厅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山西省人社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晋劳关字[1995]195号、晋政办发[1994]100号与劳部发[1995]309号不相抵触,合法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以前企业职工按身份管理的模式已经被劳动合同制管理取代,根据100号文件“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以及山西省劳动厅晋劳关字[1995]195号规定,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后,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应以其现在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结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下称104号通知)规定,企业干部,女年满五十五周岁退休。企业工人,女年满五十周岁退休。即:在管理岗位的,按照104号通知规定的原干部退休年龄和条件执行;在生产岗位的,按照104号通知规定的原工人退休的年龄和条件执行。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分为两个阶段: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按身份办理退休;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即《劳动法》颁布后,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本案王玉萍与阳泉供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县公司典型岗位》、《国网阳泉供电公司关于王玉萍同志退休年龄的认定报告》上述证据均能证实,王玉萍从1989年8月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生产技能岗位相关工作,系女工人。其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退休,即应当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山西省人社厅审核王玉萍年满50周岁退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合法有效。王玉萍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玉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玉萍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18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对本案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退休政策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2017)晋行终185号出现三个立案时间、两个行政印章进行处理,请求司法鉴定,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决退休程序违法,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王玉萍没有签字。二审对申请鉴定申请书的签章、笔迹不予理睬。原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是用前期合同伪造的,无终止时间。原审王玉萍请求调取编号96242511劳动合同,有终止时间2021年3月14日,有申请书不调取。违反证据裁判规则,影响公正审判。二.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身份错误,未调取王玉萍干部身份档案。原判决故意遗漏重要辩论意见,隐瞒重要证据,未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证据,对篡改女职工干部身份档案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存在故意枉法裁判行为。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庭审程序存在违反证据裁判规则,未审查主要证据的真伪,未调取搜集主要证据,存在包庇袒护山西省人社厅行为,影响公正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王玉萍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对王玉萍应当以身份性质办理退休还是以工作岗位性质办理退休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4﹞100号)第六条规定,要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职工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合理流动。因此,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工作岗位分为工人岗位和管理岗位。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玉萍自1989年8月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生产技能岗位相关工作,系工人岗位,应当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因此,按照工人的退休标准进行审核、批准退休并无不当。山西省人社厅批准王玉萍退休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晋劳关字﹝1995﹞195号和晋政办发﹝1994﹞100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玉萍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刘雪梅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郭秀猛

书记员: 王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琳,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李琳之夫),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东,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厅厅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

法定代表人:樊新胜,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琳因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四川省人社厅)退休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终字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琳于1983年进入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工作,该中心当时名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南矿区。1992年、1996年,李琳与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先后签订期限为5年及10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生产岗位,工种为技工。2006年,李琳与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受该中心委派,李琳应聘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临江水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泸州市临江油气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公司)从事计生、统计工作,其聘书中约定满50周岁退休。2013年8月31日,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以李琳符合退休条件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李琳申请劳动仲裁,未被受理。李琳又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2013年6月18日,四川省人社厅作出行审2013年65号《省本级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李琳因其岗位认定有异议而提出申诉。2013年11月22日,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川社险函〔2013〕39号《关于撤销你公司职工李琳同志退休条件审定的通知》,撤销对李琳的退休条件审定决定,待法院对李琳劳动争议一案判决后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14年5月26日,四川石油管理局向四川省人社厅递交《关于申请重新审定川南公管中心李琳同志退休的请示》及相关材料,确认李琳在企业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服务岗位,应按女工人50周岁退休的条件办理退休。因此四川省人社厅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行审2014年135号《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批准李琳退休。人员类别:生产、经营、服务岗位。参加工作时间:1983年4月。退休时间:2013年8月。同年9月25日邮寄送达。李琳不服,认为其退休时的岗位是管理岗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审2014年135号《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琳岗位的划分应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琳与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系该中心职工,工种性质为工人。李琳主张其在临江公司工作期间为管理岗位,但该公司对其岗位的调整也仅限于该公司范围之内,并不等同于李琳在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的岗位由生产、经营、服务类转为管理、技术类,其在该中心的工作岗位性质始终没有发生变化。李琳系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职工,故应以其在该中心的岗位确定退休条件。四川省人社厅审批同意李琳的退休符合规定。该院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琳的诉讼请求。

李琳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与李琳建立劳动关系,李琳系该中心职工,工种性质为工人。即便李琳受委派应聘临江公司工作,临江公司对其岗位的调整及工资标准的确定仅限该公司内,且其聘书中约定满50周岁退休。因此,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认定李琳岗位为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证明能够作为四川省人社厅退休审定的依据。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06年李琳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聘书中均约定其为计生、统计管理岗。一、二审法院对李琳提交的诸多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超过期限作出判决,并未审查四川省人社厅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1.撤销二审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审2014年135号《省本级正常退件条件审定通知书》;3.对恶意串通、阻碍李琳依法对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提起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违纪违法行为予以制裁;4.判令四川省人社厅承担本案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审2014年135号《省本级正常退件条件审定通知书》是否合法。《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用人单位由工人转为干部岗位或由干部转为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任岗位国家规定分别执行,即由工人转为干部岗位,并在干部岗位满两年以上的,按干部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退休;由干部转为工人岗位,并在工人岗位满两年以上的,按工人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退休。工人岗位、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备案。”本案中,李琳岗位的划分应依相关规定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确定。即便李琳受委派应聘到临江公司从事一些管理工作,但临江公司对其岗位的调整也仅限于临江公司范围之内,并不等同于李琳在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的岗位由生产、经营、服务类转为管理、技术类,李琳在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的工作岗位性质始终没有发生变化,故四川省人社厅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确认李琳在企业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服务岗位,按女工人50周岁退休的条件办理退休,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李琳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李琳关于对阻碍其依法对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提起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违纪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的申请再审请求,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李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德申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杨科雄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曾 毅

书 记 员: 古函毓

总结陈词

从上述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文书可以看出,特殊工种退休适用于所有的企业职工,其主要条件是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是否累计达到法定年限,而并不是以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时的岗位性质或者退休时的岗位性质为要件。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管理岗位还是工人岗位可以根据当地的相关政策文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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