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12348法律援助条件 欢迎光临

欢迎光临

#欢迎光临|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案例简介:2020年11月2日,彭某某被罗某邀约帮助其索要债务。17时许,罗某与张某驾车至蔡某某所住的小区,与先到的陈某某汇合后进入该小区蔡某某家的楼栋,在楼道内碰巧遇到蔡某某,遂采取威胁的方式,强行进入蔡某某家中,后罗某命张某和陈某某在客厅看守蔡某某的三名家属,以防对方报警,罗某则将蔡某某带至卧室房间内索要财物。随后受罗某邀约的彭某某也赶至现场,与张某和陈某某一同在客厅内负责看守。同日19时许,罗某和张某共同挟持蔡某某至江岸区某某寄售行,将蔡某某名下的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抵押得款人民币22万元人民币。21时许,罗某、张某与蔡某某返回小区,罗某指使彭某某操作蔡某某的手机,将抵押车辆款项其中的20万元转入一赌博账户内,供罗某进行网络赌博,并将赌博赢得的76.55万元转账至罗某的妻子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后又安排王某某将上述赌资中的65万元陆续投入赌博账户,直至亏空。11月3日凌晨4时许,罗某、张某将蔡某某再次强行带出家至他处途中,蔡某某试图逃走,被张某殴打,后蔡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罗某和张某见势不妙,驾车离开现场,并电话通知在蔡某某家中负责看守的彭某某和陈某某尽快离开,彭某某和陈某某接罗某指示后,离开蔡某某家。

11月3日17时许,蔡某某报案。11月4日,公安机关将罗某、张某、彭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罗某、张某、彭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以抢劫罪对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彭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以及刑事辩护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流程的规定,武汉市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区人民法院关于为被告人彭某某指定辩护人的通知后,于2021年3月11日指派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吕文浩律师承办此案,作为彭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吕文浩律师接受指派后,首先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查阅、复印了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彭某某自述该案从始至终均是罗某说蔡某某欠他的钱,让彭某某去帮忙要债,不认可自己的行为是抢劫,吕文浩律师与彭某某再三沟通案情后认为,本案虽然是共同犯罪,但是各被告人之间对抢劫罪是否形成犯罪合意有待考量。从彭某某主观意思表示来看,是基于朋友义气前去帮忙讨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帮助罗某等人进行抢劫的故意;从彭某某行为特征来看,彭某某是最后到达被害人家中的,彭某某进入现场后,现场其他各被告人并未实施暴力、威胁等抢劫行为,彭某某也并未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只是帮助罗某查询了蔡某某的手机和操作了一下电脑,即使先一步进门的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家属实施了胁迫、恐吓的行为,也与彭某某无关。因为本案中,彭某某联系的只有罗某,与其他各被告人并无往来,主观上并未形成相关的犯罪合意,因此,对于他人实施的胁迫、恐吓行为,与彭某某无关。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案进行了四次庭审,法庭和公诉人庭后又分别多次收集了证据。公诉人欲证明罗某所主张的债务并不属实,但是呈堂的证据均能证明当时罗某邀约彭某某是为了讨债;其次,这些证据也并不能直接证明事发当时蔡某某及其家属是处于被限制自由的状态。另外,当时现场只有罗某与蔡某某在卧室内进行网络赌博,至于卧室内的情形,到底是罗某在赌博,还是蔡某某在赌博,或者是二人共同赌博,双方各执一词,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相关证据,对于指控彭某某构成抢劫罪,是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因此,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分别定性,不能笼统的以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且本案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彭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法证明彭某某等人形成了抢劫罪的犯罪合意,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法庭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2021年9月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彭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认定为抢劫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将导致量刑差异巨大。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受援人彭某某是受邀帮罗某索要债务,主观上出于帮助罗某讨债而共同实施了限制被害人及其家属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本案援助律师认真梳理案件,确定正确的辩护思路,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